刘某
刘海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路某某
张某某
时保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个体。
被告张某某,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时保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路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息,并约定了迟延还款罚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利息,本金未还。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路某某一直未还。
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及担保人因此借款一事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数额、分期还款金额及期限、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同意并签字按了手印,但被告路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无奈,特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罚息15万元、违约金5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2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的由来。
2012年5月3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一份6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答辩人借款6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3.5%。
原告预先扣除了21000元的利息,实际给答辩人579000元。
借款到期时答辩人资金紧张归还40万元。
原告让答辩人先还本金407000元,剩余的20万元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7000元作为20万元借款的预先扣除利息,并要求答辩人提供保证人。
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找了张某某作担保,形成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
该合同签订的同时,答辩人向原告立即给付了407000元。
据此,原告预先扣除的28000元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减掉。
2、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过高,高出的部分不应受到保护。
3、答辩人已归还了38000元的借款本金,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3日和2015年4月10日偿还10000元、13000元和15000元。
4、还款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违约金不合法。
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规避法律的条款应当确认为无效,原告提出的罚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张某某辩称,1、2012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是在原告与债务人共同欺诈答辩人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据《担保法》第30条第1项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2、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再约定罚息、违约金,是规避法律的条款,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条款。
退一步说,协议约定的利息已经够高的了,约定的罚息、违约金又达到了20万元借款本金的数额,这无疑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路某某借原告刘某20万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已偿还38000元,原告亦认可,故剩余本金162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罚息15万元、违约金5万元,民间借贷损失主要体现为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虽合同中约定罚息和违约金,因为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在第一份、第二份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中均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对被告路某某与原告刘某之间借款事实知情明了,排除不了自己的保证义务,故应对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剩余本金16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路某某借原告刘某20万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已偿还38000元,原告亦认可,故剩余本金162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罚息15万元、违约金5万元,民间借贷损失主要体现为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虽合同中约定罚息和违约金,因为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在第一份、第二份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中均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对被告路某某与原告刘某之间借款事实知情明了,排除不了自己的保证义务,故应对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剩余本金16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
审判长:周婧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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