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东街首科大厦A栋1102室。法定代表人:蒲天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马丽云,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财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被告珠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0元、误工费30274元、护理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74元,以上共计142564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五份100000元/座司乘人员意外险、住院津贴27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原告驾驶的蒙B×××××/蒙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五份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7000元。2017年6月10日,原告驾驶蒙B×××××/蒙B×××××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0KM+550M处时,与李少文驾驶的蒙J×××××/蒙J×××××号重型半挂车车厢相撞,后又与左侧隔离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少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进行任何的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7000元。被告珠峰财险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范畴,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超越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被告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关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补贴、免赔额、给付比例的相关约定明确,合法有效,被保险人的主张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内容。且依据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得随意扩大保险人的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投保人王龙以车牌号为蒙B×××××的车辆为被保人投保了五份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包括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驾驶员意外身故、残疾保险责任险,每人每份10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人每份54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1日0时至2018年5月20日24时,特别约定第1条:本保单适用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请投保人认真阅读条款内容及责任免除内容,相悖之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2017年6月10日14时45分许,原告驾驶蒙B×××××/蒙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00KM+550M处,于左起第一行车道内与李少文驾驶的蒙J×××××/蒙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厢左侧相撞后又与左侧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蒙B×××××/蒙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及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认定,李少文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64天。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作为被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730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62201.77元,包括医疗费131397.48元、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53元、误工费29859.29元、鉴定费2374元、交通费1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2018)冀0730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投保车辆蒙B×××××车辆驾驶人及各项损失的金额。3、保险单、行车本、运营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五份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164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达到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6、户口本、结婚证、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7、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司机,按照交通运输行业主张误工费。8、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2374元,拟证明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9、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因受伤治疗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10、赔偿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2564元,因在(2018)冀0730民初296号案件中已经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因人身险不能重复主张医疗费,所以原告的诉求中已经扣除医疗费的主张。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9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乘以保险限额确定。为此被告提交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一份、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合同约定的伤残程度十级给付保险金的比例为10%。原告对该三份保险条款质证称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过该三份条款,被告也未对其中的免责事项、不赔范围进行过任何解释和说明。
本院认为:投保人王龙针对蒙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份数为五份,并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约定被保人为蒙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或乘坐人员,原告作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员,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理赔款。被告主张以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程度对应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称并未收到过任何保险条款,认为应当按保险单表明的保额全额赔付,且应当给付五份。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且对争议内容和减轻责任、免除责任条款进行过明确释明,但被告不能够证明其向投保人给付过相应保险条款,被告称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条明确注明本保单适用《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请投保人认真阅读条款内容及责任免除内容,表明投保人已经收到相应保险条款并进行了释明。对此,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仅是表明了保单适用的保险条款名称,并不能达到证明已将相应条款交付投保人且履行了释明义务。而且,被告庭审中提供的明确约定有伤残程度对应的赔付比例的保险条款是《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并不在特别约定列明的三个保险条款之内,特别约定中提及的《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投保的司乘人员意外险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来给付保险金。原告提交的司乘人员意外险保险单列明事故车辆蒙B×××××在被告处投保有五份司乘人员人身意外险,保障项目包括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驾驶员意外身故、残疾保险责任险,每人每份10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人每份54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每份司乘人员意外伤残赔偿100000元和住院津贴5400元,五份共计赔付52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5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依法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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