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东环路止梆头一巷5号。
法定代表人袁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条中的债权人虽载明为荆州市丰盈担保有限公司,但结合借款资金给付凭证和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来看,可以证明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资金往来并未通过荆州市丰盈担保有限公司,而是仅仅在原、被告之间发生,且荆州市丰盈担保有限公司自认借款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借款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公司无关,由出资人本人享有和承担,从本案证据来看荆州市丰盈担保有限公司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荆州市丰盈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实际是一种民间常见的借名行为。借名行为在我国民法中虽尚无专门的规定,但借名行为在法律结构上与代理制度相同。荆州市丰盈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名义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从借款资金给付凭证和利息给付凭证来看,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明知借款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直接向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原、被告,在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实际债权人对被告的权利。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二、关于涉案借条所形成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有关金融法规”就是指《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贷款通则》即属于行政规章。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本案的实际借款关系是原告个人借用了企业的名义向被告出借资金,资金往来完全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荆州市丰盈担保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资金的给付,亦未从中获取利益,故并不存在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行为,涉案借条形成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三、关于债权转移通知书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在被告逾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荆州市丰盈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送达给被告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实际是在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披露委托人,以明示的方式将权利转移给委托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行为有效。
四、关于借条约定的利息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以后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应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借条约定的月息3%相当于年利率36%,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荆州市丰盈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出借资金,原告与荆州市丰盈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荆州市丰盈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名义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明知借款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直接向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原、被告,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对借条约定的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受法律保护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7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0.4万元,减去借款期内的利息72万元外,多出的部分应当依法冲抵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91.6万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191.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3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被告承担2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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