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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71684F。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俊忠,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河北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北二环东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34448。
法定代表人:雷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如,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北中工金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宋庆泰。

原告刘某诉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河北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某某公司)、第三人河北中工金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名河北金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王其、被告花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忠、涵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军、崔如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浙江花园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6010907.65元及利息(暂定7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花园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损失577291.12元及付清前的利息(暂定7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涵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以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6日,原告刘某以河北金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浙江花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石药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住宅小区一期1#、2#、3#、4#楼、地下车库及设备房的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四栋楼的主体结构、砌筑及大部分二次结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致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责令清退通知书》,要求原告方施工人员退出施工场地,原告方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退场,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施工设备材料等,但被告未付,反而于2013年5月11日纠集150余人强令原告方退场,扣留原告方设备等,给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涵某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要求涵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花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刘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2012年6月16日我公司与第三人金鹏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合同,这是事实,合同签订后金鹏公司完成了四栋楼的大部分主体结构,和一小部分二次结构,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项,但是原告刘某班组在2013年1月10日以农民工讨薪为由,围堵石药总部大楼,冲击藁城区政府等恶意行为,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也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工程的甲方即被告涵某某公司要求我公司清退金鹏公司,工程方能继续,于是在2013年4月27日,我公司向金鹏公司发出了责令清退通知书,要求在2013年5月3日前进行劳务清算,并责令金鹏公司退出工地现场,此后,金鹏公司退场,双方曾组织工程结算,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后原告刘某也没有前来结算,根据我公司统计结算,金鹏劳务退场前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主体结构的工程款即人民币1890万元,二次结构完成的工程量即款为26.4万元,二项共计工程款项为19164000元,那么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6751086元,此外,我公司项目部为金鹏公司刘某班组垫付的款项以及刘某班组向我公司项目部的借款合计为5893254元,另外再加上金鹏公司刘某的班组在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被罚款的款项合计为683150元,另外再加上主体结构未完成的工程量即存在质量缺陷需要返修、施工等费用即120万元,综合上述情况,我公司实际已付的工程款项达24527760元,所以我公司已经多付了金鹏公司刘某班组工程款达5363760元,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刘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与金鹏公司之间我们已付的工程款项已经多付了500多万元,我们将保留向金鹏公司及刘某追偿返还工程款项的诉讼权利,我公司认为原告刘某起诉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涵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同浙江花园公司的理由;2、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6日原告代表第三人金鹏公司与被告花园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合同》,工程名称石药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住宅小区一期1#、2#、3#、4#楼、地下车库及设备房,工程地点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承包范围、内容:3.1主楼土建主体一次结构(模板制安拆、钢筋制安、外架搭拆、砼浇筑养护)。砌筑、二次结构及内装(只做内墙抺灰、外墙均不做抺灰等施工作业),厨房厕所水泥砂浆搓毛、地面麻面、屋面散水、地下室按图施工等的人工费。3.2地下车库及设备房、土建主体结构含内墙抺灰。3.3前期临时设施的搭建,彩钢板房基础的制作等全部费用已计入承包单价之内。路面道路硬化、污水处理、管道安装等材料由甲方出材料、乙方负责人工费。3.4止水螺杆的制作、高压防护、生活区防护、办公区防护及临路临街防护不包含在内,所含的机械:塔吊、地泵、泵车、电梯、泵管、布料机、弯曲机、成型机、调直机、切割机、电焊机、打夯机、圆盘锯、振动器、平扳振动器、小推车、手使工具、料具、劳保用品。及一级配电箱以下的电线、电缆。3.5所含周转材料及辅材:钢管、扣件、架板、木方、安全网、顶丝、螺杆……。承包价格及计算方式:石药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住宅小区一期1#、2#、3#、4#楼、地下车库及设备房工程,施工蓝图按河北省08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主楼每建筑平方米425元。1#、2#、3#、4#楼每建筑平方米425元(其中:主体一次性结构内容310元每平米,二次结构及砌体55元每平米,初装修60元每平米)。地下车库及设备房每建筑平米425元(车库主体370元每平方,车库抹灰55元每平米)。付款方式:5.11#、2#、3#、4#楼主体一次结构施工时,甲方第一次付款为主体出土后,按主体已封顶工程量的70%付给乙方(主体一次结构310元/建筑平方米×已封顶的建筑面积×70%)。甲方第二次付款为主体六层封顶后,按已封顶工程量的70%付给乙方(主体一次结构310元/建筑平方米×已封顶的建筑面积×70%)。甲方第三次付款为主体12层封顶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付给乙方(主体一次结构310元/建筑平方米×已封顶的建筑面积×70%)。甲方第四次付款为主体封顶后,按累积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付给乙方。甲方第五次付款为主体一次结构验收合格后,按累积已完成工程量的95%付给乙方。如甲方如一月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余下的5%工程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5.21#、2#、3#、4#楼砌筑及二次结构施工时,甲方每月底按乙方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付给乙方(砌筑、二次结构55元/建筑平方米×已完成的建筑面积×70%)。砌筑、二次结构全部完工后按总包合同付款方式执行,甲方按累积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付给乙方。砌筑、二次结构验收合格后按累积已完成工程量的95%付给乙方。如甲方如一月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余下的5%工程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2012年11月29日被告花园公司出具《劳务与一次主体结构各个班组结算清单》,显示,主体一次性结构全部劳务工资总额10517176.95元,按约定主体一次性结构完成付95%应付款为:9991318.10元。
2012年12月14日石家庄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世耀东城项目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纪要表明:1、1#楼主体结构完成,二次结构砌筑七层以下完成,二次结构砌筑八、九层正在施工;2、2#楼主体结构及电梯机房及花架完成90%,二次结构砌筑六层以下完成,二次结构砌筑七、八层正在施工;3、3#楼主体结构完成,二次结构砌筑七层以下完成,二次结构砌筑八、九层正在施工;4、4#楼主体结构完成,二次结构砌筑七层以下完成,二次结构砌筑八、九层正在施工。
2013年1月8日藁城劳动监察大队对涵某某公司工程部总监张雪虎所作的询问笔录,张雪虎表示,合同2012年6月涵某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花园公司,合同总价约8180万元,现在主体工程封顶,二次结构砌墙、钢筋全部完成90%,木工和打灰大约三分之一(详细的数量需要到现场核实)。目前建设方涵某某公司已付花园公司2291万元,下欠已完成工程量的款数为386万元。
2013年1月8日藁城劳动监察大队对花园公司石药世耀东城项目副经理张秀峰所作的询问笔录,张秀峰表示现在主体工程封顶,二次结构工程也具备完工。建设方涵某某公司已付2800万,下欠1200万元。
2013年1月12日藁城劳动监察大队对花园公司河北分公司总经理王立忠所作的询问笔录,王立忠表示主体工程封顶,建设方涵某某公司已付花园公司款,但还欠386万元未付。二次结构工程现在还未完工。
2013年1月25日被告花园公司出具《石药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世耀东城项目主体一次结构(劳务对账单)》,显示,1#、2#、3#、4#楼总面积63804.9平方米,按照劳务合作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总面积:63804.9平方米×310元每平方米×70%=13845663.05元(应付劳务主体一次结构包含材料、人工费等),截止2013年1月25日,金鹏公司已预支935万元。尚欠:13845663.05元-9350000元=4495663元。
2013年4月27日花园公司向金鹏公司发出《责令清退通知书》,称因刘某班组在2013年1月10日恶意讨薪,要求刘某班组在2013年5月3日前进行劳务清算,并退场,若不配合,花园公司将通过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3年5月11日花园公司石药世耀东城项目负责人张国阳,带人强行清场,将刘某班组30余人于当天中午赶出石药世耀东城项目工地,将工人部分被子等物品扔出工地外门口,刘某委托其雇员刘宗报警,藁城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警,认为系经济纠纷,告之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作了登记。
2013年5月17日藁城公案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刘宗,其于2013年5月11日控告张国阳抢劫劳务设备、材料一案,经审查认为不构成抢劫,不予立案。
2013年5月23日刘某起诉二被告至石家庄中院,要求给付工程款7085694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73.8元。2014年1月20日河北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将刘某与二被告在中院诉讼的案件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4月29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按刘某自动撤诉处理。
被告花园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6225100元。
关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被告花园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石药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世耀东城项目主体一次结构劳务责任人刘某外面材料欠款和租赁费欠款明细》,显示塔吊4台,欠租赁费;钢管、扣件,欠夏增进钢管三万多米租金未付,欠张文虎钢管二十万米、配套扣件等租金,欠张志涛钢管一万五千米租金,欠白玉敏钢管租金;模板、方木,欠赵建明从项目进场至今货款230万元未付。
2.原告还提交2012年6月5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显示租赁费用为每台月租金16000元。
3.原告还提交赵建明的新华区盼福模板批发部送货单34张,以证明模板、木方、跳板、木架板的数额。

原告主张因被告花园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强行清场,致使原告留在工地的塔吊、模板等设备材料无法取走,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进场,无法清点物品的数量,公安机关未立案,也未对现场物品进行清点。被告花园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丢失物品的数量,要求花园公司赔偿被扣留材料的损失缺乏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4日的《石药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世耀东城项目主体一次结构劳务责任人刘某外面材料欠款和租赁费欠款明细》与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新华区盼福模板批发部送货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石药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世耀东城项目现场留有相应的物品,被告花园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强行清场,将原告清理出工地,但未将原告留在工地的设备材料一同给付原告,而且被告花园公司未对现场遗留物品进行清点,被告花园公司作为上述物品的实际控制人,应提供上述物品的清单,以查明事实,但被告花园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该物品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模板按新材料的8%计算,木方按新材料20%计算,跳板、木架板按新材料70%计算;自购塔吊两台的租赁期间从2013年5月11日到归还之日2014年3月9日要求租金给付20万元;上述计算符合交易习惯,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如下:1、模板:24860张×57元×8%=113361.6元;2、木方:176129.8米×7元×20%=246581元;3、跳板:6.336立方米×1850元×70%=8205.12元;4、木架板:311块×42元×70%=9143.4元;5、塔吊租赁费20万元;以上合计:577291.1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石药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住宅小区一期1#、2#、3#、4#楼、地下车库及设备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被告涵某某公司、承包人花园公司为被告,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二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1)、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合同》以及被告花园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石药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世耀东城项目主体一次结构(劳务对账单)》,可以确定一次结构63804.9平方米,每平方米劳务费310元;二次结构63804.9平方米,每平方米劳务费55元。(2)、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花园公司承认原告完成了一次工程,但认为二次工程量价款为26.4万元。本院认为结合2012年11月29日被告花园公司出具《劳务与一次主体结构各个班组结算清单》、2012年12月14日石家庄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世耀东城项目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可以认定,截止2012年12月14日,该工程一次结构已经完成。二次结构完成量,原、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没有双方工程量的核算单,原告可在核对好工程量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为:一次结构63804.9平方米×每平方米劳务费310元=19779519元。扣除被告花园公司已付162251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54419元。该工程款被告花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本院对已清楚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涵某某公司应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涵某某公司辩称,不欠花园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出示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但花园公司表示与涵某某公司没有达成最终结算,不能明确是否欠付工程款。因花园公司不承认涵某某公司的抗辩,且花园公司未与涵某某公司最终进行结算,故对发包人涵某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如花园公司不能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涵某某公司应在欠付花园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且有权在与浙江花园最终结算中扣除此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损失577291.12元及利息损失。上述损失确实发生,对施工损失577291.12元被告花园公司应予赔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被告清场时,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金鹏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金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剩余工程款3554419元及利息,利息以此款额,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始至实际收到工程款之日止;
二、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施工损失577291.12元及利息,利息以此款额,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始至实际收到工程款之日止;
三、如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北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承担给付责任,且有权在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中扣除此款项。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54元,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永博
审判员 文斌
人民陪审员 郝俊丽

书记员: 王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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