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48号1-2-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兰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28号荣国花园13号楼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河北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被告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信通公寓内部认购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己付房款373393元;3.判令二被告按照原告己付房款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通公寓内部认购办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幵发建设的信通公寓1单元1304室,建筑面积143平方米;首付房款(含定金)373393元、佘款办理银行按揭;被告承诺在2012年3月15日前全面幵工、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二被告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交房或退还己付房款,但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经原告得知二被告共同开发的信通公寓项目并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二被告将不具备预售条件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明显属于违法,且其违法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如上诉请,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某公司签订的《信通公寓内部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房屋在庭审结束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故,原告主张《信通公寓内部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项目为二被告共同开发,故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1月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信通公寓内部协议》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河北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某373393元购房款本金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1元,减半收取3450.5元,由被告河北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01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双志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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