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河北利某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魏金锋(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河北利某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系河北利某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以前系利某重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金锋,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河北利某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庄工业小区内(107国道与南环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北利某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特种车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金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山劳仲审字(2013)第09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委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的法定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2011年6月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中的落款时间不真实,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并未提交其超过申诉时效具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山劳仲审字(2013)第09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委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的法定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2011年6月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中的落款时间不真实,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并未提交其超过申诉时效具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万文卿
审判员:魏艳君
审判员:马华民

书记员:艾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