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海旭,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杨起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11月16日,三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6日偿还。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偿还200000元,余欠300000元未能按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6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杨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特向-----借人民币500000元整,并保证2016年11月16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11月16日。借款人杨某某签字并捺印,共同借款人处杨起亮、杨某某分别签字并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银行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杨起亮、杨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起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起亮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判决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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