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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成,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凯佳,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张大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凯佳(暨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6,730,000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利息(其中以4,8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6、7月份,被告张某某联系原告,称其为原告母亲郑萍华在徐汇区看守所同监室的室友,郑萍华委托其处理涉案非法集资案件的事情,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将家里两套房子典当后分别融资4,400,000元和600,000元,扣除手续费100,000元,将4,900,000元转到被告张某某指定的实际由张某某控制的张某某的账户。另外,原告还按照被告张某某的指示分别于2013年先后支付至张某某账户5,700,000元,以上钱款合计10,600,000元,之后陆续收到款项3,870,000元,仍有6,730,000元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应原告及其母亲的要求代为保管钱款合计10,600,000元,但其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加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相应利息,所有的款项合计一千三百多万元,已超过原告主张被告为其代管的总额。关于利息,是原告为逃避执行罚款和没收赃款,要求被告为其代管钱款,并非借款,不存在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转账2,000,000元。
  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转账1,300,000元。
  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转账500,000元。
  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转账4,900,000元。
  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转账900,000元。
  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转账1,000,000元。
  2013年11月6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阿姨150,000元。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100,000元。
  2014年4月17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450,000元。
  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1日,孙某某先后通过其中信银行尾号6210的银行卡向上海国盛典当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合计200,000元。
  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孙某某两次通过现金交款单向上海国盛典当有限公司现金存入100,000元,摘要为刘某还款,合计200,000元。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550,000元。
  2014年12月10日,孙某某通过现金交款单向上海国盛典当有限公司现金存入100,000元,摘要为刘某还款。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350,000元。
  2015年2月2日,孙某某通过现金交款单向上海国盛典当有限公司现金存入100,000元,摘要为刘某还款。
  2015年2月12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180,000元。
  2015年3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380,000元。
  2015年4月2日,孙某某通过现金交款单向上海国盛典当有限公司现金存入50,000元,摘要为刘某汇款。
  2015年4月30日,孙某某通过现金交款单向上海国盛典当有限公司现金存入100,000元,摘要为刘某还款。
  2015年6月3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650,000元。
  2015年6月29日,孙某某通过现金交款单向上海国盛典当有限公司现金存入50,000元,摘要为刘某还款。
  2015年7月3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50,000元。
  2015年8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50,000元。原告表示对该份收条因被告证据目录中书写的证据名称错误不予质证。
  2015年8月21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40,000元。
  2015年9月8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100,000元。
  2016年1月13日,孙某某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
  2016年3月3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650,000元。
  2016年5月11日,孙某某通过其尾号8943的工商银行卡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
  2016年5月11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50,000元。
  2016年7月28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70,000元。
  2016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某某50,00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叶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叶某某述称其为上海国盛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的部门经理,原告在其公司有借款5,000,000元左右,每个月的利息为100,000元,利息到期前一个星期会联系原告,原告称会找到被告张某某,付款总由被告公司员工到银行付款。原告一共还了1,600,000元利息,最后是通过拍卖房屋归还了欠款。
  孙某某述称,其为赢易仁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被告张某某公司的员工,职务是业务员。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要钱,都是到孙某某处拿的钱,现金是张某某给孙某某,孙某某再给刘某,拿现金就写下收条。银行转账的金额并未包含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中。
  审理中,被告提交一份2014年5月清单,载明15项物品,合计31件,合计7,230,000元,证明原告投资收藏品花费7,230,000元。原告表示其从未委托被告进行购买,也未委托被告保管藏品。
  被告提交2016年10月21日及2016年11月4日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合计50,000元,用途为货款,原告表示凭证未盖银行章,不认可真实性,且备注为货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上海国盛典当有限公司业务二部加盖印章的本金及息费说明,载明刘某借款5,000,000元,发放日期为2013年8月8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8日,息费合计1,900,000元。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提供的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原告认可真实性,但是认为金额均已经包括在收条中。
  原告提交两份询问笔录,其中长宁公安分局对张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询问笔录,载明张某某表示其与刘某的母亲郑萍华在旭辉看守所相识,其本人取保候审离开看守所,郑萍华将儿子刘某的电话给了张某某,让其为刘某提供帮助。之后刘某提出舅舅想动他家里钱财的脑筋,让张某某代为保管财务,因其本身属于取保候审阶段,故提出将钱款打入其姐姐张某某名下账户。
  另一份上海公安分局长宁分局刑侦支队三队2018年1月8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张某某称刘某自2013年起将名下财产交由其保管至2016年,刘某多次从其代保管的资金里支取了现金,每次都让他写了收条。刘某还投资了31件收藏品合计7,230,000元,这些东西由张某某代为保管,加上刘某支取将近6,000,000元现金,以及代为支付的典当行利息约1,000,000元,已超过原告委托其代为保管的资金。
  另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徐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郑萍华、刘麒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4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萍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刘麒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各名被害人。2015年1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执字第105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2)徐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移送执行人依法移送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黄浦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了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受人汪玉萍、陆昱以8,000,000的最高价竞得。2018年9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刑更1039号,载明对罪犯郑萍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三是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刘某将钱款交由张某某代管,并按照其要求将计10,600,000元转账至张某某账户。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原告自2013年11月6日起收到被告钱款3,920,000元,其中原告认可总数为3,870,000元,对于被告2015年8月7日50,000元的收条因证据名称错误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5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其为刘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2日支付上海国盛典当有限公司的800,000元以及2016年5月11日的50,000元转账钱款,刘某认为上述850,000元均包含在之后的各个收条中,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收条的金额及日期与大多数支付记录不吻合,故本院对刘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清单,因仅有其本人书写的藏品及签字,不足以证明是为刘某支出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某收到张某某返还的钱款总额为4,770,000元,剩余的5,830,000元张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法律根据取得,故对于5,830,000元钱款张某某及张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共同予以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刘某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从被告处取款,且双方对于钱款的交付最初是基于代管的约定,并未约定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不当得利款5,8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994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53,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沈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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