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被告财保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397.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20元(164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9553元(19106×(18-8)/2×0.1)、误工费29859.29元(60548元/365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265201.7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蒙B×××××/蒙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7年6月10日14时45分许,驾驶人刘某驾驶蒙B×××××/蒙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00KM+550M处,于左起第一行车道内与驾驶人李少文驾驶的蒙J×××××/蒙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厢左侧相撞,后又与左侧水泥隔离带相撞,造成蒙B×××××/蒙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以及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少文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如原告上述之所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3、蒙B×××××/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运输证;4、医疗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6、刘某及其妻子王海霞、长子刘丹扬户口页;7、刘某的结婚证;8、张家口市桥东区花园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刘某的租房协议;9、刘某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10、交通费票据;11、鉴定费票据两张。被告财保包头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包头市红牛运输公司,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或者由红牛公司向我公司理赔,或出具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其他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包头市红牛运输有限公司为蒙B×××××/蒙B×××××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2017年6月10日14时45分许,原告刘某驾驶福田牌蒙B×××××/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00KM+550M处,于左起第一行车道内与驾驶人李少文驾驶的蒙J×××××/蒙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厢左侧相撞,后又与左侧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以及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少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于当日送至怀来县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856.90元,同日转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64天。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臂丛神经损伤;4、左侧胸壁开放性外伤。住院共花费126540.58元。交通费花费若干。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刘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约需费用捌仟元。鉴定花费2374元。另查明,原告刘某与其妻子王海霞、长子刘丹扬于2015年7月23日一直居住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怡园小区,其长子刘丹扬出生于2008年9月2日。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张北认字(2017)第201706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事故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蒙B×××××/蒙B×××××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被告对该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保的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刘某主张医疗费131397.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未表异议,且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告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出异议,对此,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和所居住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553元,按照10年计算,被告提出按照9年计算,对于计算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刘丹扬在事故发生时满8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0年计算,对原告的主张数额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9859.29元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未表异议,结合原告伤情、交通票据、就医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租车行情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374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理赔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支持262201.77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未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理赔后依法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262201.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书记员:张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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