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柯昌斌(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袁某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顺群
何义成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郧西县。
原告:张某某(原告刘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郧西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斌,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郧西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郧西县。
被告:赵顺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郧西县。
被告:何义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郧西县。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刘某、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李某某、赵顺群、何义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发现本案属建设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该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322民初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张某某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原告刘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原告刘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明安辉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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