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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某与袁某、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斌,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刘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系张某某堂弟。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郧西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郧西县。
被告:赵顺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郧西县。
被告:何义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郧西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刘某、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李某某、赵顺群、何义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斌,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被告袁某、李某某、赵顺群、何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竹溪县小商品项目建设工程钢筋班施工承包合同》;2、四被告返还二原告保证金100000元;3、四被告偿付二原告人工工资55100元;4、四被告偿付二原告补偿款30000元;5、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四被告合伙承包了竹溪县小商品项目11﹟、12﹟楼部分劳务工程,同年11月被告袁某邀请二原告查看该项目,欲将钢筋部分工程发包给二原告,二原告考察后与被告袁某签订《竹溪县小商品项目建设工程钢筋班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并于2015年1月26日交纳保证金100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二原告先后多次组织数名工人到竹溪县小商品项目工地进行钢筋施工(先组织施工,后交纳保证金和签订合同)。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四被告承诺支付二原告基础工程补偿款30000元。同年8月2日,该工程项目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而停工,二原告撤回工人,此前四被告累计尚欠二原告孔桩工程人工工资55100元,由被告袁某出具了欠条一份。综上,竹溪县小商品项目工程停工后,四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至今未支付所欠人工工资和补偿款,故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竹溪县小商品项目建设工程钢筋班施工承包合同》和《竹溪县小商品城建设工程钢筋班施工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实质为劳务分包合同,对施工人员资质无特殊要求,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方资金链断裂致工程停工,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终止后,被告应依法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辩解称保证金包含在原告已领取的劳务工资内,无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停工后,原告已领取了部分劳务工资,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工资数额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也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交付,原告仅凭补充协议、证明条和欠条,不能证实四被告尚应给付劳务工资和补偿款及其应给付的准确数额,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劳务工资55100元及补偿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提出不应按照补充协议、证明条和欠条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和补偿款的抗辩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签订的《竹溪县小商品项目建设工程钢筋班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袁某、李某某、赵顺群、何义成应退还原告刘某、张某某保证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被告袁某、李某某、赵顺群、何义成负担1200元,原告刘某、张某某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荣明

书记员:周琼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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