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张某某与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张某某
胡启明
栾某某
陈振广(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反诉被告)。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启明。
被告栾某某(反诉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振广,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张某某诉被告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恺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栾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刘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明、被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张某某与栾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刘某、张某某与栾某某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因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仓道街2号院4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张某某,故刘某、张某某对该套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刘某、张某某要求栾某某腾房并支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栾某某辩称其签订的协议和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都是在刘某、张某某逼迫下进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栾某某反诉称刘某、张某某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房屋强行过户的,要求撤销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刘某、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仓道街2号院4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腾清并交付给刘某、张某某。
二、驳回栾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栾某某负担,刘某、张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刘某、张某某。反诉费50元,由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张某某与栾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刘某、张某某与栾某某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因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仓道街2号院4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张某某,故刘某、张某某对该套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刘某、张某某要求栾某某腾房并支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栾某某辩称其签订的协议和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都是在刘某、张某某逼迫下进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栾某某反诉称刘某、张某某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房屋强行过户的,要求撤销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刘某、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仓道街2号院4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腾清并交付给刘某、张某某。
二、驳回栾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栾某某负担,刘某、张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刘某、张某某。反诉费50元,由栾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恺坤

书记员:王海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