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崔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李会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刘某、崔某诉被告王某、李会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李会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崔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同时约定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并约定双方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崔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等为凭,故原、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又因借款时被告王某与被告李会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未提出该笔债务属于某一人的个人债务及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会兰对被告王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担连带偿还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提出的支付20000元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如逾期按欠款数额每日10%的利率比例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所以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4%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已支持了按24%的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请求,若再赔偿律师费就超过了年利率24%,所以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李会兰连带偿还原告刘某、崔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王某、李会兰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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