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龙
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绿通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龙。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新发地物流园S3-006。
法定代表人,林海。
原告刘某龙与被告高碑店市绿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被告联系车辆运输货物,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协议,且该协议中托运人一栏为“林海”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托运协议系被告与运输司机所签,所约定事项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现原告因收货人未收到货物,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绿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龙货物等损失55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被告联系车辆运输货物,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协议,且该协议中托运人一栏为“林海”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托运协议系被告与运输司机所签,所约定事项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现原告因收货人未收到货物,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绿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龙货物等损失55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书记员:张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