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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龙与李韬、阳原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龙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李韬
阳原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孟令广

原告:刘某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韬。
被告:阳原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负责人:刘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龙与被告李韬、阳原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龙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李韬、被告阳原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龙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韬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因李韬驾驶的车辆在阳原人保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原人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损73409元。公估费2220元均系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阳原人保辩称不同意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在交强险外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龙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刘某龙车损71409元,公估费2220元,合计73629元。(包含垫付款2万元)
三、综合以上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龙各项损失55629元;返还李韬垫付款200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后为19154.5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龙对被告阳原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5.5元,由被告李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龙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韬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因李韬驾驶的车辆在阳原人保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原人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损73409元。公估费2220元均系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阳原人保辩称不同意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在交强险外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龙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刘某龙车损71409元,公估费2220元,合计73629元。(包含垫付款2万元)
三、综合以上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龙各项损失55629元;返还李韬垫付款200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后为19154.5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龙对被告阳原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5.5元,由被告李韬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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