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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静与姜秀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静,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唐海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性别:××,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性别:××,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秀林,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性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静与被告姜秀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2时30分许,姜秀林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迁曹线四场唐曹高速口时,因闯红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静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某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秀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静在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1、头部闭合伤2、顶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为“平卧硬板床,建议休息两周”。
本院核定原告刘某静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20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73.92元(18天×37.44元/天),护理费149.76元(4天×37.44元/天),合计3095.08元。
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有保险单复印件证实。
3、原告刘某静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等证实。
4、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秀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某静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某静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即37.44元。结合原告刘某静住院、出院过程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某静217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某静923.68元,合计3095.0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秀林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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