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瑞林(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林,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负责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京珠高速花园联络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陡山乡刘店村刘店料厂路口处时右转弯,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龙迈牌正三轮电动车相撞。
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鄂K×××××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青各项损失共计70323元(不含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医疗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
拟证明原告刘某某身份情况。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被告陈某某驾驶证、鄂K×××××号车辆行驶证。
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鄂K×××××号车主为被告陈某某。
证据四、保单。
拟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证据五、住院病历资料及部分医疗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
证据六、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刘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等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我垫付医疗费39220.92元应由原告刘某某返还给我。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一份。
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9220.92元。
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六法医鉴定书,被告陈某某、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均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某、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
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被告陈某某、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均要求法庭依法核定。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青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近一个月,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次数综合考虑认为其主张交通费600元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刘某青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39596.92元;二、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四、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五、护理费3206.46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3206.46元);六、误工费6556.14元(23693元/年÷365天×101天=6556.14元);七、交通费600元;八、鉴定费1000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9877.5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由不足的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某某赔偿。
其中鉴定费1000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某某承担。
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护理费3206.46元、误工费6556.1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830.60元。
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3046.92元(109877.52元-65830.60元-1000元﹦43046.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免赔率后直接赔偿34437.54元(43046.92元-43046.92×20﹪﹦34437.54元)给原告刘某青。
其余损失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某某赔偿(109877.52元-65830.60元-34437.54元﹦9609.38元)。
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医疗费在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后由原告刘某某依法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5830.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4437.54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9609.38元,抵扣被告陈某某已垫付39220.92后,实际执行时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陈某某29611.54元。
四、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刘某青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39596.92元;二、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四、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五、护理费3206.46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3206.46元);六、误工费6556.14元(23693元/年÷365天×101天=6556.14元);七、交通费600元;八、鉴定费1000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9877.5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由不足的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某某赔偿。
其中鉴定费1000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某某承担。
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护理费3206.46元、误工费6556.1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830.60元。
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3046.92元(109877.52元-65830.60元-1000元﹦43046.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免赔率后直接赔偿34437.54元(43046.92元-43046.92×20﹪﹦34437.54元)给原告刘某青。
其余损失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某某赔偿(109877.52元-65830.60元-34437.54元﹦9609.38元)。
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医疗费在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后由原告刘某某依法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5830.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4437.54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9609.38元,抵扣被告陈某某已垫付39220.92后,实际执行时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陈某某29611.54元。
四、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国东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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