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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青与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某青与被告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2,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20元(按未付货款总额的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下单,要求原告供应不锈钢制品。2018年9月,被告分三次至原告住处拱北路XXX弄XXX支弄华钜二期小区门卫处提走货物,被告允诺在2018年10月25日前支付货款。但约定的时间截至,被告一直推诿不付。2018年12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表示资金紧张,希望再延后一段时间,并当场写下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9年2月底还款,若逾期,每月赔偿1万元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欠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被告闵某某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青货款32,400元;
  二、被告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青违约金9,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426.50元,由被告闵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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