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青
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郭某某
张聪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张杰
原告:刘某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村民。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村民。
(与郭某某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地址:唐县仁厚镇南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050992407U(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胜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青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雷、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军、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66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5时许,郭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高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事发后原告先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北京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
冀F×××××号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我方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被告郭某某垫付的5000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异议,冀F×××××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都是我父亲郭某某,驾驶人是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为不计免赔。
我为原告刘某青垫付医疗费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
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我公司为原告刘某青垫付费用10000元。
原告刘某青、被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3、原告刘某青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护理费600元票据;4、被告郭某某的车辆行驶证、郭某某的驾驶证;5、易县高村镇泽居旅馆营业执照、易县广汇石材加工厂营业执照;6、原告女婿刘杰为被告出具的5000元收条一张。
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5日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的司医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青的伤残等级为X级。
被告依据《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该鉴定书中鉴定人为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认可该鉴定,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7000元票据一张,被告主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在北大三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刘云的住宿费1380元票据一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刘云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冯大伟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主张工资表中没有加盖财务章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该劳动合同中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青无责任;2、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是被告郭某某,驾驶人是郭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附不计免赔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之中,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之中;4、原告刘某青个体经营易县高村镇泽居旅馆,并在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2016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易县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6日,住院36天;2016年6月27日转院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7天;于2016年8月6日至11月3日,原告刘某青住院87天;综上原告共住院治疗130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易县医院诊断证明中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
2016年11月25日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刘某青的伤残等级为X级。
因此次事故致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但无车损鉴定故酌定车损为500元。
就原告刘某青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9478.24元(其中易县医院24848.54元,北大三院6462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130天=13000元;3、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住宿和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2959元/年÷365天×187天=16830元;4、护理费3500元/月÷30天×123天+600元(北大三院护理费)=1495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7000元;9、电动车车损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72160.24元。
因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62160.24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刘某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但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附不计免赔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郭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青的各项损失合计162160.24元。
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830、护理费1495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500元,各项共计6518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478.24元-10000元=794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0元、营养费4500元,各项共计96978.24元。
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等各项损失6518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6978.24元,共计162160.24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某青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原告刘某青负担123元,被告郭某某、郭某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刘某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但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附不计免赔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郭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青的各项损失合计162160.24元。
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830、护理费1495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500元,各项共计6518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478.24元-10000元=794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0元、营养费4500元,各项共计96978.24元。
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等各项损失6518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6978.24元,共计162160.24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某青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原告刘某青负担123元,被告郭某某、郭某某负担3500元。
审判长:韩英
书记员:王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