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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霞诉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霞
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成辉

原告:刘某霞(又名刘二霞)。
委托代理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辉。
原告刘某霞与被告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成辉向原告刘某霞借款,打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违法行为,应予认可。原告刘某霞放弃借款5000元中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八十四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霞的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成辉向原告刘某霞借款,打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违法行为,应予认可。原告刘某霞放弃借款5000元中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八十四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霞的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成辉负担。

审判长:王云峰

书记员: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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