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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霞与李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霞
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李安国

原告刘某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安国,农民。
原告刘某霞与被告李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霞及委托代理人牛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克黄金价值为6600元的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霞借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李安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克黄金价值为6600元的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霞借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李安国承担。

审判长:王春魁
审判员:王金海
审判员:张富强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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