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345号。负责人:郭立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韩春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霞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邯郸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冀04民终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韩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保险单号为P010000009460221保险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单号为P241400007818372的保险合同,后原告得知该保险合同于2015年年底被被告私自进行了变更,合同保险单由P241400007818372变更为P010000009460221的保险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平安人寿邯郸公司辩称:1.被告总共与刘某霞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变更,保险合同号P241400007818372与保险合同号P010000009460221为同一个合同,只是合同的编号不同。2.虽然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的变更仅是一部分的变更,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在各个变更环节都是刘某霞本人口头授权保险人进行变更,认定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其中对保额行为认定方面,其保额原之前50万变更为15万,附加险180万变更为12万,本次保额减保退费80730元,扣除其在投保时进行的保单贷款本息66997.05元。被告将剩余的63732.95元转账至刘某霞中国银行帐号为62×××88中,原告刘某霞当天将该笔钱取走。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没交纳保费,所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减保后,2015年11月12日刘某霞本人的建行卡号为62×××51交纳第二期的保费6085.42元。其2016年6月13日为第三笔缴纳保费的缴纳时间,但是直到现在没有交纳,现在保单处于中止状态。4.对于保额变更行为,其通过领取退还保费之后,按照减保后的费用交纳保费,所以可以认为减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编号变更是由于刘某霞告知被告,其住址迁移××了北京市,因为地域不同,为了服务投保人,所以合同的编号进行了变更,合同的内容并没有进行更改。故合同编号变更的行为不会使得合同无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单号为P241400007818372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刘某霞,被保险人:刘某霞,投保主险:平安福(保险金额:45000000元),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14(保险金额:1800000元)、长期意外13(保险金额:45000000元)、豁免重疾C12,附加一年期短险:住院日额07(50份)。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2014年6月13日。合同成立及生效: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保险费的支付: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宽限期: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效力恢复: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协商并达成协议,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首期保费1463039.52元。2015年11月10日和2015年11月20日,在没有与原告刘某霞协商并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以他人代签刘某霞签字的方式,更改了原告的部分身份信息,降低了保额,将原告刘某霞的保险合同由P241400007818372变更为P010000009460221,变更后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刘某霞。投保主险:平安福(保险金额:150000元)、附加险种:平安福重疾14(保险金额:120000元)、长期意外13(保险金额:150000元)、豁免重疾C12(保险金额:1395元),期交保费:6085.42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将6100元转入原告账号为62×××51建行卡号中,当日被告将变更后的保费6085.42元从原告上述建行卡中扣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编号为P241400007818372的保险合同及缴费单据,授权委托书,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身体健康的情况调查表,刘某霞的电话回访录音,“平安一账通”网页截图,银行流水,投保书以及新契约回访录音、保单贷款类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以及保单贷款批注,减保批注以及退费、缴费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号P010000009460221的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号P241400007818372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额、保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变更。2015年11月10日和2015年11月20日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委托授权书上面“刘某霞”的签字,被告认可不是原告刘某霞本人所签,保险合同的变更申请及授权委托不能视为原告刘某霞本人的委托与授权,变更后的保费也是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相应保费转到原告的银行卡中,再由被告自行从原告的银行卡中扣划。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合同的变更是经过了原告本人的授权,故对被告辩称的“上述合同变更行为系原告授权所为”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约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约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单号为P241400007818372的保险合同,并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保险合同变更为P010000009460221,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变更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将保险单号为P241400007818372的保险合同变更为保险单号为P010000009460221的保险合同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刘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彼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