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锋
张勇(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闫凤翥(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李超彬(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锋,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休门街1号新休门1栋2单元2102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凤翥,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彬,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锋与被告石某某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商业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锋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次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豪独任审判,分别于7月29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天元商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障经营场所供电是被告基本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开业后第二天,即被停电,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因他人断电造成原告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断电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可以要求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要求断电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交付被告25万元租赁费用,因被告原因未能有效使用房屋,故上述费用被告应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损失,其自2013年9月开始支付工资,在业前培训的合理期间内,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后其基于被告承诺供电的信赖,未遣散工作人员,继续发放工资,后,减少到仅发放生活费,上述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亦应由被告赔偿。扣除原告未提供身份证件的郭云晓、高光晨的工资和生活费27672元,上述损失为356595元。以上原告直接损失共计606595元。
对被告主张的收益损失,因原告仅办理了核名手续,其取得营业执照还需经文化、消防部门审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部门的审核条件,其是否能够通过上述部门的审核并不必然。其通过上述部门审核、取得营业执照前,依法不得经营,其收益也不必然,故对原告主张的收益损失不予支持。因金正公司已与天元投资公司终止委托经营管理合作协议,而被告的权利来源于天元投资公司,被告已对涉案物业没有经营管理权,本案所涉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锋经济损失60659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433.5元,原告刘某锋负担4618.5元,被告石某某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障经营场所供电是被告基本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开业后第二天,即被停电,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因他人断电造成原告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断电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可以要求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要求断电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交付被告25万元租赁费用,因被告原因未能有效使用房屋,故上述费用被告应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损失,其自2013年9月开始支付工资,在业前培训的合理期间内,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后其基于被告承诺供电的信赖,未遣散工作人员,继续发放工资,后,减少到仅发放生活费,上述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亦应由被告赔偿。扣除原告未提供身份证件的郭云晓、高光晨的工资和生活费27672元,上述损失为356595元。以上原告直接损失共计606595元。
对被告主张的收益损失,因原告仅办理了核名手续,其取得营业执照还需经文化、消防部门审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部门的审核条件,其是否能够通过上述部门的审核并不必然。其通过上述部门审核、取得营业执照前,依法不得经营,其收益也不必然,故对原告主张的收益损失不予支持。因金正公司已与天元投资公司终止委托经营管理合作协议,而被告的权利来源于天元投资公司,被告已对涉案物业没有经营管理权,本案所涉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锋经济损失60659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433.5元,原告刘某锋负担4618.5元,被告石某某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15元
审判长:王豪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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