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代表人:邢运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774元;2.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李某兵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冀B×××××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亮甲店路段,刮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致原告驾驶车辆驶入公路南侧路下,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车损25557元、拖运费450元、公估费767元,合计26774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李某兵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冀B×××××/冀B×××××号车辆的车主,我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后李某兵驾车逃逸,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某兵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李某兵驾驶冀B×××××/冀B×××××号半挂汽车列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亮甲店路段,刮撞前方顺行原告刘某超驾驶的冀B×××××号轿车,致原告刘某超所驾轿车驶入公路南侧路下,致车辆损坏,刘某超车上乘员雷焕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兵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兵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超及雷焕文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兵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12时起至2017年10月9日12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冀B×××××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2017年3月31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5557元,该车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开支的拖运费450元、公估费767元,均有票据为证,并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原告刘某超与被告李某兵、王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兵与原告刘某超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李某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李某兵的雇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557元,另赔偿原告拖运费450元、公估费767元,以上合计26774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虽不认可车辆损失鉴定结果,但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主张被告李某兵驾车逃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虽提交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逃逸免赔,但被告王某某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且主张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提示和说明过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超车辆损失25557元,另赔偿原告拖运费450元、公估费767元,以上合计26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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