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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营、刘某等与王魁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韩玉清,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韩玉清,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韩玉清,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鹏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韩玉清,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韩玉清,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韩玉清,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魁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苏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刘某营、刘某、李国金、刘鹏举、王朝国、王朝义与被告王魁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德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营、刘某、李国金、刘鹏举、王朝国、王朝义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清,被告王魁月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农业损失249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49000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赔偿款及利息实际给付止);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交通费188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刘某营接受其他原告委托,在被告经营的黑龙江农垦莲江口金百粒种子经销处购买水稻种子(绥粳12)14800斤,单价3.8元斤,购买此种子被告附带售买相应数量的保护伞牌水稻拌种剂。原告于2017年4月初实施播种,五月初原告发现稻田地内出现恶苗病,被告表示可以插秧,不会影响产量。5月下旬发现稻苗死亡率约20%,同年6月20日被告到现场查看,并对比使用保护伞拌种剂的秧苗,死亡迹象更加明显,被告表示会对损失进行赔偿。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在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于2017年12月15日全部结清损失赔偿款,如违约按赔偿总额月利息1%支付利息,负责诉讼费用。到期后,仅给付51000元,剩余249000元被告表示无能力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应属可变更和撤销范围,被告是在原告胁迫、恐吓的条件下,迫不得已签订的赔偿协议;2、原告威胁被告及其家人,并限制被告及其同事人身自由长达十几小时,被告要求报警都没有实施成功,被告迫不得已同意跟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签署该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该协议应当无效,有录音为证;3、签署该协议,没有经过专业鉴定,只是按原告要求达成的,其损失根本无法估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卖给原告的种子和拌种剂质量有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因此被告也是受害者,并以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电话承认当年亩产粮食一千多斤,说明原告根本没有损失。综上,该赔偿协议纯属原告逼迫被告签订,而不是被告自愿签订,并且原告没有那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又拿不出任何销售有质量问题产品的证据,所以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黑龙江农作物种子销售统一发票五张及黑龙江农垦莲江口金百粒种子经销处工商登记信息;3、赔偿协议书;4、律师费发票;5、原、被告通话录音及文字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证人孙学佳证言。证明该赔偿协议是在被告不自愿,且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属可撤销协议,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赔偿协议签订地点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胁迫、恐吓的前提下签订赔偿协议,故被告预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末期间,原告刘某营受刘某、李国金、刘鹏举、王朝国、王朝义的委托,在被告经营的黑龙江农垦莲江口金百粒种子经销处购买水稻种子(绥粳12)14800斤,购买此种子被告附带保护伞牌水稻拌种剂296瓶。原告于2017年4月初实施播种,5月下旬原告发现部分稻苗死亡。同年6月20日,被告到现场查看后,表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在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当场给付现金20000元,余款约定于2017年12月15日全部结清,同时约定如违约按赔偿总额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负责全部诉讼费用。约定给付赔偿款到期后,被告总计给付原告赔偿款51000元,剩余赔偿款2490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8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水稻种子及水稻拌种剂,育苗插秧后,部分稻苗出现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并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8800元的诉请,符合《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协议是在原告胁迫、恐吓的条件下签订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魁月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营、刘某、李国金、刘鹏举、王朝国、王朝义赔偿款249000元及违约利息(自2017年12月16日开始,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魁月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营、刘某、李国金、刘鹏举、王朝国、王朝义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德凯

书记员: 李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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