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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萤与孟宪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萤
孟宪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孟宪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萤与被告孟宪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冀B4414S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该事故还导致刘伟的车辆损失费为55033元,故交强险限额2000元应按照刘伟与原告刘某萤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因被告孟宪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萤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萤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8546元。
三、被告孟宪鲁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冀B4414S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该事故还导致刘伟的车辆损失费为55033元,故交强险限额2000元应按照刘伟与原告刘某萤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因被告孟宪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萤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萤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8546元。
三、被告孟宪鲁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杜林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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