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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芬与王长江、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芬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王长江
李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宋丛军

原告:刘某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馆陶县。
被告:李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馆陶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芬诉被告王长江、被告李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王长江、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芬诉称:2016年5月2日,王长江驾驶冀D×××××号车在邱县坞头至张庄公路程二寨村后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邱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邱县中心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816.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长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费用应予扣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王长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某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长江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
2、刘某芬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门诊收费收据2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
邱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
3、刘某芬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单据、门诊收费收据8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
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5、刘春行身份证、劳动合同、滨海新区配件中心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误工证明。
刘东霞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
6、邱县立天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和考勤表。
7、车损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单据。
8、交通费单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其他受害人,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2、3无异议,但应当依法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原告非颈椎骨折,而是枢椎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9月28日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
对证据5有异议,刘春行的护理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不真实,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应当交税,没有纳税证明则对收入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居民家庭服务业支付护理费;劳动合同没有人事部门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刘东霞的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无异议,但依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居民家庭服务业支付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月工资3500元过高,与本地实际情况不符,应当有公司的会计账予以证实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工资单为复印件;误工费建议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
对证据7有异议,车损价格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证据8有异议,尾号4827的票据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实;尾号96319631的100元的住宿费票据费正规发票,请法院核实;对石家庄转运护送中心开具的救护车费1000元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长江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
被告王长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长江的驾驶证和冀D×××××号车的车辆行驶证。
原告刘某芬、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娟、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王长江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刘某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刘某芬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2578.95元(其中邱县中心医院2596.9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9711.96元,邱县中医院27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芬的误工期为15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邱县立天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故误工费为17260.27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17天,护理人员刘春行系天津市滨海新区盛安源汽车配件销售中心职工,月工资5500元,护理人员刘东霞系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刘东霞误工费,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894.02元[(5500元/30天+104.55元)×17天];原告出院后由刘春行护理,护理费为7883.33元(5500元/30天×43天),护理费共计12777.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芬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1981年5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超过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
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王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估结论,原告驾驶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1151元;(10)鉴定费、公估费:1600元;(11)住宿费:100元。
综上,原告刘某芬的上述损失共计88219.57元。
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长江予以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刘群芳、郝彗彗、牛一诺三人受伤,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为该三人预留份额,根据刘群芳、郝彗彗、牛一诺三人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刘某芬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所占份额为37%,据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芬的损失65090.6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7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239.6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11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128.95元(88219.57元-65090.62元)。
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王长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王长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被告李娟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江、李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长江为原告刘某芬垫付费用10000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内扣除。
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医疗费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人民币65090.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芬损失人民币23128.95元,共计人民币88219.57元(由原告刘某芬领取78219.57元,被告王长江领取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原告刘某芬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王长江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刘某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刘某芬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2578.95元(其中邱县中心医院2596.9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9711.96元,邱县中医院27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芬的误工期为15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邱县立天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故误工费为17260.27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17天,护理人员刘春行系天津市滨海新区盛安源汽车配件销售中心职工,月工资5500元,护理人员刘东霞系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刘东霞误工费,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894.02元[(5500元/30天+104.55元)×17天];原告出院后由刘春行护理,护理费为7883.33元(5500元/30天×43天),护理费共计12777.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芬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1981年5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超过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
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王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估结论,原告驾驶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1151元;(10)鉴定费、公估费:1600元;(11)住宿费:100元。
综上,原告刘某芬的上述损失共计88219.57元。
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长江予以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刘群芳、郝彗彗、牛一诺三人受伤,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为该三人预留份额,根据刘群芳、郝彗彗、牛一诺三人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刘某芬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所占份额为37%,据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芬的损失65090.6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7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239.6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11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128.95元(88219.57元-65090.62元)。
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王长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王长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被告李娟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江、李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长江为原告刘某芬垫付费用10000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内扣除。
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医疗费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人民币65090.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芬损失人民币23128.95元,共计人民币88219.57元(由原告刘某芬领取78219.57元,被告王长江领取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原告刘某芬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孙仲晗

书记员:张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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