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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艳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梁、杨某某等与刘某艳、林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艳
王文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刘某艳与
杨某某
毛杰
杨某某
林某某
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刘雯
杨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艳,1977年3月
17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人,现住三河市皇庄镇小朱庄村
74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苗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三穗县瓦寨镇屯上村南门一组人,现住香河县淑阳镇中景亭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侗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三穗县瓦寨镇屯上村南门三组人,现住香河县淑阳镇中景亭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杰,女,香河县驾驶协会推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三河市人,现住三河市泃阳镇北关村26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学法,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万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雯。
上诉人刘某艳与
被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梁
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廊坊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且一审庭审时中国人寿济宁公司、中华联合廊坊公司主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杨某某、杨某某主张交强险外损失机动车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均表示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杨某某、杨某某交强险外损失25%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刘某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且一审庭审时中国人寿济宁公司、中华联合廊坊公司主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杨某某、杨某某主张交强险外损失机动车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均表示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杨某某、杨某某交强险外损失25%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刘某艳承担。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李建民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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