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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秀、刘某军、刘某某、刘驻军与曲华朋、许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秀
王娟(河北邢台天平法律事务所)
刘某军
刘某某
刘驻军
曲华朋
张志义
许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承刚

原告刘某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娟,邢台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娟,邢台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娟,邢台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驻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娟,邢台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华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藁城。
委托代理人张志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416665-6,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秀、刘某军、刘某某、刘驻军与被告曲华朋、许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秀、刘某军、刘某某、刘驻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曲华朋、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曲华朋驾驶冀AMM720轻型厢式货车与横过公路的骑人力三轮车人高秋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秋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华朋、高秋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AMM72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四原告因高秋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被告曲华朋系机动车方,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被告许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四原告主张高秋梅住院期间三人护理,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从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南小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高秋梅次子刘某某系城镇居民,高秋梅长期随其次子刘某某在邢台市区居住,四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08元*3人*4天等于12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四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高秋梅住院4天,每天50元,计算为200元。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12个月*6个月计算为19771元。四原告主张高秋梅自2009年5月后随次子刘某某在邢台市区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四原告提交的高秋梅户口本所显示的住址为: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豫让桥镇高家屯村156号,由此可以看出高秋梅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虽高秋梅次子刘某某系城镇居民,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南小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高秋梅长期与其次子刘某某居住,但高秋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岁已高,在城镇并无收入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7年等于56567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需3人误工10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高秋梅次子刘某某系城镇居民,高秋梅长期随其次子刘某某在邢台市区居住,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08元*3人*10天等于3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母亲高秋梅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尸体检验费300元、存尸费660元、尸体照相费100元,并提交了相应收据,被告曲华朋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高秋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7855.8元系被告曲华朋支付,四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虽未主张,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将该花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曲华朋主张已支付四原告现金20000元,其提交的收到条署名并非四原告,四原告认可曲华朋将该20000元交付给交警部门,后由四原告从交警部门支取19000元,故应认定被告曲华朋已支付四原告19000元。综上,因高秋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55.8元、护理费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5656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892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8055.8元;剩余10874元及尸体检验费300元、存尸费660元、尸体照相费100元,共计11934元,由被告曲华朋承担70%,即8353.8元;被告曲华朋已支付因高秋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7855.8元并支付四原告19000元,故上述内容合并履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四原告99553.8元,给付被告曲华朋18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秀、刘某军、刘某某、刘驻军因高秋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055.8元。
二、被告曲华朋赔偿原告刘某秀、刘某军、刘某某、刘驻军因高秋梅死亡而产生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检验费、存尸费、尸体照相费等共计8353.8元(被告曲华朋已支付因高秋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7855.8元,并支付原告刘某秀、刘某军、刘某某、刘驻军19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秀、刘某军、刘某某、刘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刘某秀、刘某军、刘某某、刘驻军99553.8元,给付被告曲华朋1850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由原告刘某秀、刘某军、刘某某、刘驻军负担230元,被告曲华朋负担335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被告曲华朋直接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华朋驾驶冀AMM720轻型厢式货车与横过公路的骑人力三轮车人高秋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秋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华朋、高秋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AMM72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四原告因高秋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被告曲华朋系机动车方,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被告许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四原告主张高秋梅住院期间三人护理,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从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南小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高秋梅次子刘某某系城镇居民,高秋梅长期随其次子刘某某在邢台市区居住,四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08元*3人*4天等于12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四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高秋梅住院4天,每天50元,计算为200元。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12个月*6个月计算为19771元。四原告主张高秋梅自2009年5月后随次子刘某某在邢台市区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四原告提交的高秋梅户口本所显示的住址为: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豫让桥镇高家屯村156号,由此可以看出高秋梅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虽高秋梅次子刘某某系城镇居民,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南小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高秋梅长期与其次子刘某某居住,但高秋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岁已高,在城镇并无收入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7年等于56567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需3人误工10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高秋梅次子刘某某系城镇居民,高秋梅长期随其次子刘某某在邢台市区居住,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08元*3人*10天等于3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母亲高秋梅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尸体检验费300元、存尸费660元、尸体照相费100元,并提交了相应收据,被告曲华朋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高秋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7855.8元系被告曲华朋支付,四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虽未主张,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将该花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曲华朋主张已支付四原告现金20000元,其提交的收到条署名并非四原告,四原告认可曲华朋将该20000元交付给交警部门,后由四原告从交警部门支取19000元,故应认定被告曲华朋已支付四原告19000元。综上,因高秋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55.8元、护理费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5656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892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8055.8元;剩余10874元及尸体检验费300元、存尸费660元、尸体照相费100元,共计11934元,由被告曲华朋承担70%,即8353.8元;被告曲华朋已支付因高秋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7855.8元并支付四原告19000元,故上述内容合并履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四原告99553.8元,给付被告曲华朋18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秀、刘某军、刘某某、刘驻军因高秋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055.8元。
二、被告曲华朋赔偿原告刘某秀、刘某军、刘某某、刘驻军因高秋梅死亡而产生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检验费、存尸费、尸体照相费等共计8353.8元(被告曲华朋已支付因高秋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7855.8元,并支付原告刘某秀、刘某军、刘某某、刘驻军19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秀、刘某军、刘某某、刘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刘某秀、刘某军、刘某某、刘驻军99553.8元,给付被告曲华朋1850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由原告刘某秀、刘某军、刘某某、刘驻军负担230元,被告曲华朋负担335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被告曲华朋直接给付原告刘某某)。

审判长:房伟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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