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申与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申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申负担。
审 判 长 张志勇 审 判 员 李素卿 人民陪审员 刘 珍
书记员:赵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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