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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生与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山,住阜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
司,住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主要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生诉被告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李建亮,被告霍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生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后变更为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18时30分许,霍某某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栗园庄路段时与相对刘某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梁德奇受伤。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霍某某与刘某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霍某某作为“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及驾驶人,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阜平县中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计算在交通费项下,对此辩解本院予以支持。2、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两张病历取证费、复印费共计71.3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系医院所出具,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外购药,由医院医嘱证实,与原告伤情存在关联性,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生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181,251.4元。
交通费:1,936元,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
对于其它损失待相应鉴定作出后,另行主张。
以上总计183,751.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81,251.4元,死亡伤残项下1,600元。
因“冀A×××××”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商业险责任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实,被告霍某某已先行为原告刘某生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
故对原告刘某生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6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1251.4-10000)元×50%=86,875.7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生医疗费、交通费1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生医疗费86,875.7元,共计98,475.7元(保险公司理赔款由原告刘某生支取88,475.7元,由被告霍某某支取1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国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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