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某
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胡金生
原告刘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原告刘海某与被告胡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3291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关于小麦的买卖合同,被告以2.27元/公斤从原告处收购小麦。
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4日向被告给付小麦共939.614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同月21日前结清全部小麦款2132916元,但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胡金生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海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货物入库日记单一份,该日记单上面有被告胡金生向原告刘海某书写的欠条,用于证实诉求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小麦,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货款,事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某货款213291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金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小麦,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货款,事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某货款213291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金生承担。
审判长:张辉
书记员:李晓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