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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刘海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某诉称,2016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6,666.70元。因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6,666.7元及利息31,791.8元(以66,666.7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66,6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款不是借款,实际是原被告及案外人一起合作租房产生的租金,因原告先支出了20万元房租,后原被告及案外人进行结算,各分担三分之一,故被告出具了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6,666.7元,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月息按1分5计算。
  2017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借款66,666元用于中海油大厦23F办公费用,定于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月息1.5%,展期偿还月息加倍。
  2018年10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6,666.7元,于2016年12月20日开始计息,月息按1分5计算。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中10月底归还50%,其余尽早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66,666.7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海某借款66,666.7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某利息31,791.80元(以66,666.7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某利息(以66,6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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