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渊,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杰,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L。
代表人:杨少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MA07K5AK3J。
代表人:刘子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朝,公司员工。
被告:王君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代表人:冯国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公司员工。
原告刘海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王君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渊、张好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君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46,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8时00分,王敬德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开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县供电公司0586西义线主干线064号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刘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前方顺行张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刘海某摔在由西向东王君旺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下,造成刘海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敬德、刘海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王君旺均无责任。王敬德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张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君旺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即转入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胫腓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右足第3跖骨骨折。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胫腓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干骨折术后,遗留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骨盆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致左侧闭孔明显缩窄,为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冀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各自承保的冀E×××××号小型轿车、冀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被告张某某、王君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海某损失12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刘海某损失各12,000元。赔偿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帐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县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刘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计1,612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32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分别负担各132元。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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