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滨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肖雄(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沙某某
杨马某
张金虎
原告刘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雄,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杨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金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刘海滨与被告沙某某、被告杨马某、被告张金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海滨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肖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沙某某、被告杨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张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滨诉称,2016年4月12日21时许,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六必盛饭店二楼,因三被告与他人斗殴,将路过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右侧上中切牙、左侧上侧切牙冠折(未露髓),左侧上颌中切牙牙挫伤。
后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有关人员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4月14日,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三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决定,但是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0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28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359元,共计30872.47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马某辩称,原告是因为参与斗殴受伤的,不是路过被砸伤的,其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所以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沙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门诊复查票据和交通费票据日期不对应,对该两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
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杨马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金虎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向公共场所投掷酒瓶、餐具、椅子等物的行为,危害了他人人身安全,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
三被告共同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原告路过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现场,未参与投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故三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0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11天,维护110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河北省2016年房地产业年收入4318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为住院期间11天,维护11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1天,维护127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门诊复查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酌情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
上述损失共计23406.1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维护。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某、被告杨马某、被告张金虎连带赔偿原告刘海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406.1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海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沙某某、被告杨马某、被告张金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向公共场所投掷酒瓶、餐具、椅子等物的行为,危害了他人人身安全,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
三被告共同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原告路过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现场,未参与投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故三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0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11天,维护110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河北省2016年房地产业年收入4318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为住院期间11天,维护11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1天,维护127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门诊复查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酌情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
上述损失共计23406.1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维护。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某、被告杨马某、被告张金虎连带赔偿原告刘海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406.1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海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沙某某、被告杨马某、被告张金虎负担。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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