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翠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府前街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664655456M。法定代表人:董建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79322。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北大街26号5层。负责人:段远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公司职工。
原告刘海滨与被告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程公司)、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苑翠翠,被告刘某某,被告安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被告人寿房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为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海滨的赔偿数额增加到15万。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06时05分,辽宁省沈阳市驾驶人刘某某驾驶豫A×××××号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61km+300m处因道路拥堵停车于第二行车道,后与浙A×××××厢式货车发生刮蹭。原告系北京沃德晨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派至其子公司天津龙威禽业有限公司担任运雏副驾驶,耿爱武驾驶车辆浙B×××××厢式货车行至此处,与豫A×××××发生撞击,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全部毁损、人员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乘车人刘海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滨被送至大名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4月14日转院至北京市××区岳协医院救治。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所受伤害与刘某某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中牟县营销服务部作为该车辆的承保机构,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的起诉。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本事故为多方连环相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其他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法庭应查明挂黑B×××××投保情况,并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驾驶人刘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根据相关约定,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及司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架号,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申请追加了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人寿房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刘海滨、耿爱武属于在第三次乘车受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滨、耿爱武的损失由耿爱武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中国人寿财报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耿爱武投保的是太平宣武支公司,依法应该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驾驶人和相关责任人承担。上海太平洋投保的浙A×××××号车辆在第三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应该驳回原告对上海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诉请。被告安程公司、刘某某辩称,1、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事故为单独交通事故,我方投保的公司应该对本次交通事故单独进行赔付。3、中牟和刘某某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4、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保险公司说的免责条款没有相应理由,我方不认可,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刘海滨、耿爱武赔偿要求过高,对过高不合理部分予以扣除。天津龙威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李海涛属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首先,原告起诉的是车损,属于财产的范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显示赔偿后又追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与财损无关,所以我司拒绝在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三者车浙B×××××的车损。其次,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规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李海涛属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首先,原告起诉的是车损,属于财产的范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显示赔偿后又追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与财损无关,所以我司拒绝在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三者车浙B×××××的车损。其次,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规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所以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真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予以核实,原告在医院留观,挂床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或者根据有明确营养期结论的鉴定意见书。还应出具支出营养费产生的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需出具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为了准确核实其合法收入,我公司主张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至休假结束期间的完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构成残疾的,误工期限我公司至多同意赔偿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医嘱或鉴定结论来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家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支出应参照答辩状中关于误工费的举证标准举证,如果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明显超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评定准则的期限,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结合其伤情参照准则予以确认。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票据日期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另外原告伤情基本恢复后,在复查期间医疗费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标准为宜。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请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金系数予以核实,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原告本人户口性质来确认其对应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后续治疗费,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酌定,在酌定金额时,应充分考虑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过错。如果原告未因伤至残,我公司不予赔偿。其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3)条的规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所以我司拒绝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者车的车损。另外:我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有被保险人冯仙丽的签字,在冯仙丽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6664号)要求我司赔偿其车损时已得到冯仙丽的确认,确实是被保险人冯仙丽本人的签字,说明我司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冯仙丽确认是其本人签字后撤诉,所以没有判决书用于证明,但开庭笔录为证,请法庭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6时5分许,被告张国彦驾驶浙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61KM+300M处,与因前方道路拥堵停车于第二行车道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A×××××/黑B×××××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左后卫部刮蹭,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李海涛驾驶冀A×××××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因发生事故停在第一行车道的被告张国彦驾驶的车辆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碰撞,造成李海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定【2016】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彦、刘某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彦、刘某某所驾驶的而车辆分别投保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共计98天,除医疗报销外花费医疗费61,236.89元。经邯郸市律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海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0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住院期间2人)。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豫A×××××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24时止。被告张国彦所驾驶的浙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刘海涛所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登记卡及误工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每次撞击中的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询问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236.89元、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86,136.89元。原告刘海滨系北京市城镇居民,参照《北京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4,550(57,275*20*10%),误工费40,926元、护理费12,27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74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共计177,7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461.92元,在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0,250.9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6.97元,在无责任伤残赔偿11000元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5,973.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6.97元,在无责任伤残赔偿11000元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5,973.3元;原告的下余损失(263,862.89-13,712.88-6,430.27-6,430.27)237,289.47元,应由被告刘某某、中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1,186.84元,对于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2,242.52元,被告刘某某、中牟公司共同赔偿18,944.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跟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共计13,712.8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跟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刘海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共计52,242.52元;三、被告刘某某、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刘海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共计18,944.32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刘海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共计6,430.27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刘海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共计6,430.27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50×××97,户名:大名县大名法院执行专款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海滨承担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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