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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某诉孙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关居委会富华小区*楼2门***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固本镇平安地村*组,现住唐山市丰润区23小区***号商业楼。

原告刘海某与被告孙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借给被告孙立志现金4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本息并自愿以丰润区23小区沿街商业楼A-8号门面楼作为抵押担保,到期如不按时返还借款自愿将该门面归还原告所有。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孙立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孙立志向刘海某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刘海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期叁个月,此借款保证于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自愿以丰润区23小区沿街商业楼A-8号做为抵押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抵押物将无条件归刘海某所有,月息2%。借款人:孙立志2013年12月20日”并在日期下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刘海某提交其妻子杨志微2013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及2013年1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其用其妻子在上述两银行的取款39万元及自有现金1万元交付孙立志借款4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银行取款凭证、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立志向原告刘海某出具借款条且刘海某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孙立志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本息。双方关于借期内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逾期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70元,由被告孙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力军
审判员  司国生
审判员  陈 坤

书记员:崔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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