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某。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中原制冷工程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滏园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葆开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第二原种场,住所地邯郸市滏园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场场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某与被告邯郸市中原制冷工程公司、邯郸市第二原种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某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原告刘海某负担。
审判员 庞颜玲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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