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镔,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青冈县行政执法局干部,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镔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下同)226000000元。二、请求被告刘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刘海某从被告刘镔处借款450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刘海某从被告刘镔处借款6000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刘海某从被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刘海某还给被告刘镔1000000元。2015年6月,原告刘海某的父亲刘某1通过黑龙江新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从银行贷款1000000元,转账付给被告刘镔指定的人员银行卡内,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刘海某先后付给被告刘镔260000元,原告刘海源共计向被偿还借款2260000元。被告刘镔将原告刘海某为其出据的三张借据交给王丽艳,王丽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青冈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刘海某通过被告刘镔作为中间人介绍从王丽艳处借款。王丽艳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青冈县人民法院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原告刘海某向王丽艳偿还借款2050000元。因原告刘海某始终认为是从被告刘镔处借款,故原告刘海某便将欠款2260000元偿还给被告刘镔。由于被告刘镔作证证明原告刘海某所借款是王丽艳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镔收取原告刘海某偿还的借款2260000元没有付给王丽艳,被告刘镔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另外,被告刘镔长期占用原告刘海某的资金,致使原告刘海某没有及时向王丽艳偿还借款,因此给原告刘海某造成损失。原告刘海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92条、《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刘镔代理人的意见:一、原告刘海某主体资格存在缺陷。刘海某在起诉状中称刘某1通过贷款转给刘镔的1000000元及2014年7月刘镔收到的1000000元系刘镔与刘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活动,刘海某无权主张被告刘镔不当得利。二、刘海某主张2600000元,刘镔只收到2000000元,其余260000刘镔没有收到。三、刘海某在起诉状中所称的王丽艳案与本案无关联。四,在王丽艳与刘海某民间借贷款中,刘海某称刘某1与刘镔之间有经济往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海某的诉讼请求。刘镔的代理人刘凤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青冈县宏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证明、青冈县新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王桐军的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海某为证明被告刘镔收到其1000000元现金提供了刘镔出据的1000000收据一张,证实刘镔收到刘海某的1000000元,同时证人袁某、刘某2当庭作证,证实刘镔收到刘海某的1000000元,刘镔代理人当庭承认收到此100000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形成完整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2014年7月5日被告刘镔收到原告刘海某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刘海某为证明被告刘镔收到其父亲刘某1通过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申请法庭调取了青冈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及现金支票及证人纪某的笔录,证实刘某1贷款后将贷款1000000元打到被告刘镔的指定账户内,此款被刘镔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取,同时证人刘某1当庭证实,其从银行贷款1000000元偿还刘海某向刘镔的借款。被告刘镔的代理人刘凤卿当庭对已支取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2015年7月30日原告刘海某的父亲刘某1在青冈县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用以偿还原告刘海某欠被告刘镔的欠款,被告刘镔已实际收到此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刘海某称除偿还刘镔2000000元外,又通过证人袁某给付刘镔30000元,通过刘某1给付刘镔100000元,因此事实只有证人袁某、刘某1当庭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刘海某起诉所称给付刘镔的13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刘镔的代理人刘凤卿为证实刘镔与刘某1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同时反驳原告刘海某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青冈县宏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证明、青冈县新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王桐军的证明。原告方对此三份说明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青冈县宏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刘某1在建筑天宇小区时,经刘镔联系使用其公司的混凝土,由刘某1出手续,账是其公司与同刘镔结算”。此证据系以单位名义出据的证明,单位以证明形式所证实的内容应为单位相关资料所记裁或反映的事实,而此证明证实的内容未说明所证实内容的来源和出处,此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同时亦未提供相应的用料及料款结算凭证予以佐证,该说明对刘镔结算的数额,天宇小区所用混凝土的数量等细节未证实,故此证据不能作为案依据。青冈县新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2015年6月刘某1通过我公司担保从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贷款进入刘镔指定的账户,刘某1用该1000000元偿还给刘镔,贷款过程中的贷款保证金125000万元,担保费38000万元由刘镔交纳的,当时刘镔将刘某1欠款的欠条返还给了刘某1”。此证明与青冈县宏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证明同样未说明所证实内容的来源和出处,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此证明从证实的内容看实为经手人吴琼个人的证言,此证言形式上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此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桐军的证明,证实“刘某1在建筑天宇小区时,经刘镔联系使用其公司钢筋,由刘某1出手续,账是其公司同刘镔结算的”。此证明未加盖单位公单,并且与前两份说明一样,不符合证明的要求。此证明从证实的内容看实为经手人王桐军的个人证言,此证言形式上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此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刘海某诉被告刘镔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13日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9月7日恢复诉讼。原告刘海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刘镔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镔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刘海某是否为适格的原告。因被告刘镔的代理人刘凤卿当庭承认刘镔收到刘海某和刘某1每人各交付的1000000元,刘某1与刘海某均称,刘某1交给被告刘镔的1000000元是替刘海某还款,而刘镔的代理人刘凤卿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刘镔与刘某1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刘海某为适格的原告。刘镔代理人刘凤卿称刘海某原告主体资格有缺陷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焦点二: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刘镔已收取原告刘海某2000000元,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海某交付的2000000元属合法占有。刘镔占有刘海某交付的200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刘海某及代理人马贵民要求被告刘镔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镔代理人刘凤卿称刘镔未收到原告刘海某所诉的另外260000元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海某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某要求被告刘镔返还不当得利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被告刘镔负担11400元,由原告刘海某负担1000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云龙
书记员:杨金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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