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某
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杨滨旭(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
王江永(容某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
容某县户友构件有限公司
黄增会(容某县容某镇法律服务所)
唐小泽
原告刘海某。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滨旭,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住所地:容某县中心南大街28号。
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某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容某县户友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容某县后营村。
法定代表人文木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增会,容某县容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小泽。
委托代理人黄增会,容某县容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海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容某公司)、容某县户友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户友构件公司)、唐小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杨滨旭,被告人保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永,被告户友构件公司和唐小泽的委托代理人黄增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小泽驾驶车辆挂拽施工中的电话线,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小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保定市联通公司徐水县分公司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容某公司系冀F×××××号汽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被告唐小泽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唐小泽系被告户友构件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户友构件公司承担。冀F×××××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容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容某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交通费、被扶养人刘某、姚某的生活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车费也应计入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和被抚养人刘孜旺的抚养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建立病案费2元,是原告住院治疗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计入医疗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6天,本院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16天支持181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原告在徐水县兴苑小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被、褥的费用180元,不能证实确系原告住院所必需,且三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户友构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海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47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814元、残疾赔偿金60124.10元(含刘孜旺生活费5456.40元、刘某生活费5213.90元、姚某生活费4293.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96元,共计92466.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534.10元,共计75534.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刘海某的剩余损失16932.63元,应由被告容某县户友构件有限公司负担70%,即1185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原告刘海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容某县户友构件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海某对被告唐小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原告刘海某负担45元,被告容某县户友构件有限公司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小泽驾驶车辆挂拽施工中的电话线,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小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保定市联通公司徐水县分公司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容某公司系冀F×××××号汽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被告唐小泽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唐小泽系被告户友构件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户友构件公司承担。冀F×××××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容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容某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交通费、被扶养人刘某、姚某的生活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车费也应计入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和被抚养人刘孜旺的抚养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建立病案费2元,是原告住院治疗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计入医疗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6天,本院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16天支持181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原告在徐水县兴苑小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被、褥的费用180元,不能证实确系原告住院所必需,且三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户友构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海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47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814元、残疾赔偿金60124.10元(含刘孜旺生活费5456.40元、刘某生活费5213.90元、姚某生活费4293.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96元,共计92466.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534.10元,共计75534.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刘海某的剩余损失16932.63元,应由被告容某县户友构件有限公司负担70%,即1185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原告刘海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容某县户友构件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海某对被告唐小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原告刘海某负担45元,被告容某县户友构件有限公司负担997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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