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某
栾某某
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
关爱山
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爱山,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海某、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关爱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3)讷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刘海某、栾某某雇佣关爱山到俄罗斯蔬菜大棚打工,口头约定工作8个半月支付工资35,000.00元,往返费用由刘海某、栾某某承担。
关爱山在俄罗斯工作完5个月时生病,不能继续工作,刘海某为其购买了飞机票,关爱山返回国内,至今关爱山与刘海某、栾某某之间的劳务费未结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爱山与刘海某、栾某某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关爱山付出了劳务,刘海某、栾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
刘海某、栾某某主张关爱山工作未干满8个半月,给其造成了损失,相关返还费用应由关爱山负担,本院认为刘海某为关爱山购买机票,同意关爱山于工作了5个月时返回国内,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原口头劳务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在变更期限的同时,双方对原口头劳务合同的其他条款未做变更,即原口头劳务合同的其他条款依然有效,故往返费用仍应由刘海某、栾某某负担。
刘海某、栾某某主张关爱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本案调整的是劳务纠纷,而刘海某、栾某某的主张是民间借贷纠纷,故在本案中不与调整。
综上,依照庭审中刘海某、栾某某认可的每月平均给付4,118.00元的工资标准,关爱山请求5个月共给付20,000.00元劳务费并无不当,应当得到支持。
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刘海某、栾某某给付关爱山劳务费人民币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刘海某、栾某某负担。
刘海某、栾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爱山应承担违约责任。
刘海某、栾某某为劳务输出人员办理大卡、人头税(劳务输出手续)每人需要人民币20,000.00元的费用,如劳务人员短期行为,不干到期满刘海某、栾某某亏本,也不会将其雇佣。
双方约定工期为8.5个月,且口头约定,不能工作期满要承担该费用,这也是赴俄罗斯种植蔬菜的业主与劳务输出人员之间的交易习惯。
关爱山没有按约定工作期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刘海某、栾某某为其办理大卡、人头税的费用。
二、刘海某、栾某某只能按约定承担关爱山回国乘坐火车的交通费。
双方约定由刘海某、栾某某承担交通费,但交通工具是火车,不是飞机,关爱山坐飞机回国,飞机票比火车票贵1.5倍,比约定增加了刘海某、栾某某的成本,刘海某、栾某某只能按火车票的价格核销其交通费,坐飞机增加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
三、关爱山拿走的1,000.00元现金应在此案中调整。
关爱山在工作期间在刘海某、栾某某处拿现金1,000.00元,该性质属预支工资的性质,从工资开资时直接扣除是日常生活做法,原审不予调整错误。
综上,关爱山5个月工资是20,590.00元,去掉关爱山应承担的款项,刘海某、栾某某已不欠其工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关爱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刘海某、栾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关爱山答辩称:一、关爱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大卡、人头税(劳务输出手续)与往返路费由刘海某、栾某某承担。
关爱山并非中途违约擅自解除劳务关系,而是在打工期间干活喷农药时没带防护面具,后来突发疾病吐血,腰疼干不了活,刘海某、栾某某担心出现意外才给买的飞机票让其回国,造成关爱山工作五个月后返回国内并不是关爱山主观意志违约,系不可抗力,所以刘海某、栾某某应支付拖欠关爱山的劳务费2万元。
二、刘海某、栾某某给关爱山购买飞机票回国系其当时的自愿行为,并不是关爱山让其购买,并且同意关爱山在工作了5个月后返回国内,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原劳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刘海某、栾某某当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和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同时双方对原口头劳务合同的其他条款未做变更,即原条款依然有效,故往返费用仍由刘海某、栾某某承担。
三、刘海某、栾某某所主张的1,000.00元借款,事实上是刘海某、栾某某对关爱山及其他打工者的罚款,如果刘海某、栾某某坚持主张可在另案中主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综上,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受害人在劳动过程中的疾病承担责任,对雇员给予公平救济,使疾病得到救治,拖欠劳务费应得到给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海某、栾某某与关爱山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对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报酬、具体期限、出国往返交通费用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系合法有效的行为。
但双方关于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由意外情况导致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及责任承担亦没有明确约定。
现双方在劳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关爱山在国外生病系客观事实,由于中国公民在国外进行工作对日常可能发生的情况如疾病治疗等不同于在国内就医便捷、高效,故刘海某为关爱山购买飞机票回国的行为系为双方各自利益衡量而采取的行为,该行为必然导致劳务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但系双方自愿行为,故协议不能履行属意外情况导致,劳务协议自动解除,刘海某、栾某某主张关爱山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其应当按照实际工作期间对劳务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给付关爱山劳务费。
关于关爱山回国的交通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约定往返费用由刘海某、栾某某承担,双方对此均予认可。
但刘海某、栾某某称其仅承担乘坐火车费用的主张,关爱山不予认可,其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关爱山回国机票系刘海某、栾某某一方自愿出资购买,其事后反悔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现金1,000.00元的性质问题,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判释明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刘海某、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刘海某、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海某、栾某某与关爱山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对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报酬、具体期限、出国往返交通费用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系合法有效的行为。
但双方关于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由意外情况导致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及责任承担亦没有明确约定。
现双方在劳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关爱山在国外生病系客观事实,由于中国公民在国外进行工作对日常可能发生的情况如疾病治疗等不同于在国内就医便捷、高效,故刘海某为关爱山购买飞机票回国的行为系为双方各自利益衡量而采取的行为,该行为必然导致劳务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但系双方自愿行为,故协议不能履行属意外情况导致,劳务协议自动解除,刘海某、栾某某主张关爱山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其应当按照实际工作期间对劳务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给付关爱山劳务费。
关于关爱山回国的交通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约定往返费用由刘海某、栾某某承担,双方对此均予认可。
但刘海某、栾某某称其仅承担乘坐火车费用的主张,关爱山不予认可,其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关爱山回国机票系刘海某、栾某某一方自愿出资购买,其事后反悔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现金1,000.00元的性质问题,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判释明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刘海某、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刘海某、栾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李颖莉
审判员:王红娜
书记员:许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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