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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某、吴某某与代某某、段某某、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刘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刘海某、吴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段某某、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某和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被告段某某、被告刘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某、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代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违约金6000元及利息,被告段某某、刘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代某某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月息为3%。被告段某某和被告刘成对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代某某打款至其本人账户内30000元,被告代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维护原告的权益。
被告代某某、段某某、刘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代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7年9月14日向原告刘海某、吴某某借款3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段某某、刘成担保。二原告与三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3%,借款本息于2018年3月13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原告提供了有原、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原告吴某某的账户给被告代某某银行转账30000元,被告代某某给二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代某某未偿还本金,利息结至2018年7月13日。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一份、代某某出具的借款收到条一份。3、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按约定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当首先向出借人支付全部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4、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涵盖本金、利息、违约金、主张债权相关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全部本息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某借原告刘海某、吴某某款3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回单、借款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二原告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代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已超过年利率24%,故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因借款利息已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对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被告段某某和被告刘成的担保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权全部本息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段某某、刘成的的保证期间应当为借款到期后2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刘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偿还原告刘海某、吴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段某某、被告刘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代某某、段某某、刘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卿

书记员: 王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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