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密码干嘛,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文通、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4日被告姜某某找其未被告家收割两垧地水稻,约定价格为每垧地2000.00元,当时也是市场公认的价格,水稻收割完毕之后找被告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时费4000.00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给被告收割水稻过程中,没有达到标准,收割过程中颗粒没有脱净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已经另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没有达到行业的服务标准,也就是说不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约定,没有达到合同目的,被告不同意给付上述款项,同时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当时讲的是1000.00元每垧,一共是两垧地。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雪前、雪后收稻子的价格,雪前收是1000.00元一垧,雪后都是2000.00元一垧,车还不好找呢,证人就有2000.00元一垧收的,雪后收的稻子里都是冰溜子,庭审中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不能作为证据,理由是双方约定收割价格时被告并未在场,收割的价格涉及到地块的具体情况,收割价格应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证人候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也是养拾禾机的,收水稻的话雪前是1000.00元每垧,雪后是2000.00元到2500.00元,而且还得看地,地不好的话不干,庭审中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同对林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照片五张、婚纱摄影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收割水稻过程中颗粒没有脱净,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脱粒标准,不同意给付收割费用,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刘某某质证称五张照片无法认定是本案争议地块照片,该地块是低洼地块,而且存在着倒伏现象且是雪后收割,在次情况下被告是认可有实际损失的,被告找原告的时候也说了,这个地能收多些算多些,比收不回来强,所以不存在损失问题,即使有一些损失,原告也是认可的;
二、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明水稻损失了,收稻子的价格是1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是被告的儿子是直系亲属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陈述价格的情形陈述不清,也根本没有陈述,说明他所陈述的每垧1000.00元不是事实,证人收割的时候在场,如果机器喷粒子那么应该实际解决,所以损失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证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对其证明力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4日被告姜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所有拾禾机为其收割水稻两垧,被告以原告在收割最后两亩过程中丟粒,导致原告损失水稻3500斤为由拒绝给付工时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所提供的收割服务为达到约定的标准而拒绝给付相应工时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报酬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双方就报酬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协议收割水稻过程中约定的收割价格,故该报酬应按照当地交易习惯给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作为水稻种植户林某、拾禾机车主侯起亮二位证人均证实雪后当地水稻收割的价格为2000.00元/垧,本院认为该二人证言真实可信,故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工时费的标准应为2000.00元/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工时费4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涛
代理审判员 滕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书记员: 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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