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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波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波
张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
张某
甘露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原告刘某波。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甘露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901室。
原告刘某波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甘露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ZJF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Ia值为4%,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4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刘某波造成的经济损失143174.0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销服务部在京N×××××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按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京N×××××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张某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波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6193.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686.43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刘某波120004.9元,给付被告张某2875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销服务部负担855元,原告刘某波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ZJF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Ia值为4%,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4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刘某波造成的经济损失143174.0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销服务部在京N×××××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按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京N×××××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张某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波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6193.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686.43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刘某波120004.9元,给付被告张某2875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销服务部负担855元,原告刘某波负担212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蒋世雄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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