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波
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刘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刘某波与被告黄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99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999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自行车零部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99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起止日期及标准。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波于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31日分两次为被告黄某某供应相应数量的自行车零部件,货款共计19990元。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和电话录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方已经接受,合同成立且生效,但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该笔违约金以1999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5倍即年利率9%计算为宜,给付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波货款199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方已经接受,合同成立且生效,但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该笔违约金以1999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5倍即年利率9%计算为宜,给付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波货款199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良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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