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义县,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义县,现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铭,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义县,现住辽宁省义县。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刘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欠款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被告张某某因在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荣盛华府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总计65万元。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分三笔偿还欠款,并承诺若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11月27日偿还5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某某签字按指印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因湛江荣盛华府工程为解决资金,向原告借款总计65万元并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借条,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承诺在2015年11月27日偿还50000元、2016年2月7日前偿还300000元、余款30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自愿支付每天壹仟元违约金;证据二,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张某某在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证据三,被告张某某签字的借条三张,分别是2014年7月5日借款2万元、7月13日借款5万元、10月15日借款2万元,证明被告在湛江荣盛华府项目施工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证据四,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张某某在湛江荣盛华府工程的施工情况;证据五,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弟弟刘懿韬等人于2015年11月26日将张某某打伤后强迫其签字按手印。2015年12月3日,被告已将上述事实向湛江市赤坎区沙湾派出所报警,被告因被打于2015年11月27日至11月30日在湛江奥里德眼科医院住院。原告没有出借能力老家房子至今未翻盖。针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证据一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和手指印都是被告张某某本人签字按压形成,但被告签字时对借条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另外该借条上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是一次性借款,与原告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分几次借款不符,借条内容是原告亲属所写,打借条时原告不在场,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6日晚,地点是湛江市海洋国际酒店930房间。故该借款事实不存在;二、对证据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该5万元是被告张某某被敲诈后被逼所支付的款项,不是偿还的借款;三、对证据三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写,但上述借条是向原告弟弟刘懿韬借的工程款,不是民间借贷,其中7月13日、7月5日的借条内容是刘懿韬所写。上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人工费、抹灰人工费)与65万元借条上载明借款用途(工程用款)不一致,原告对这三张借条的打条和给款的顺序不能说清,对被告张某某在出具65万元借条时没有收回这三张借条的原因不能说清,所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四、对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就上述反驳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原告弟弟刘懿韬强迫被告张某某打借条之前要解决纠纷,被告未理睬导致2015年11月被打,并被强迫出具借条;证据二,2015年12月8日湛江市公安局报警回执,证明被告被迫书写借条,被打伤出院后及时报警;证据三,湛江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湛江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调取眼科医院的病历,鉴定为轻微伤;证据四,湛江市奥理德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五,湛江市附属医院病历及收据;证据六,出院小结;证据七,湛江市奥理德医院药费明细清单;证据八,张某某受伤照片4张。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被打伤情及支出费用;证据九,录音光盘一份,内容是2015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某被刘懿韬一伙人殴打逼迫交钱及写借条的过程,证明原告出示的借条为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该律师函载明的是接受赵研、刘某波的委托,与被告所述所证不符;二、对证据二关联性不认可,该回执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与被告辩称被打后及时报警不符;三、对证据三至证据八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四、对证据九录音光盘中的内容是被告与录音中的刘二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该录音中也没有听到刘懿韬的声音,对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亲姨兄弟关系。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开始,在广东省湛江市荣盛华府项目承包抹灰等工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开始,发生多笔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5日、7月13日、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2万元,以上借款原告均给付被告现金。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持有的上述日期的三份借条中的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因湛江荣盛华府工程,为解决资金,现向刘某波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承诺在2015年11月27日偿还伍万元整,2016年2月7日前偿还叁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元整(300000)2016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自愿支付每天壹仟元违约金(1000)。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号:、电话186××××7518、2015年4月17日”。上述借条中的借款人“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亲笔书写、按印,“2015、4、17”上的指印由被告张某某所按。2015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某本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本人偿还借款5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再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李某某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刘某波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良、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铭、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65万元借条是否受到原告胁迫;2、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65万元借条的性质。一、关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65万元借条是否受到原告胁迫问题。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按手指印是在被原告方指使的人员殴打、胁迫下所为,被告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偿还欠款5万元亦是受到原告胁迫所为,所以不存在上述借款事实,原告方的行为应该属于敲诈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而被告方提交的报警回执、录音光盘、被告受伤医治情况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上述主张,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的签字按印行为是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被胁迫所为,被告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撤销上述被迫签署借条的法律行为,所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对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负责,同理亦应当对自己按照上述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行为负责。二、关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65万元借条的性质问题。原告称,2014年开始,被告张某某因湛江荣盛华府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对账,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在收到被告上述借条时将2014年的借条交给了被告,因为是亲属关系,被告过去借钱也有没打条的时候,65万元的借条是双方核算的结果。被告提出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014年的三张借条是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原告无出借能力等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自2014年以来发生了多笔借款关系,上述65万元借条系原、被告对2014年以来的借款进行结算后所形成,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清算协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借贷金额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欠款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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