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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波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波、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买卖佳联大豆收割机协议,协议写明:今有一台佳联-5一台,卖给张某,10年车,大豆收,车售价57000.00元,买车人刘某波,甲方刘某波,乙方张某;2、双方商定车款为57000.00元;3、双方当事人车、款已交付完毕。4拖车费人民币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车辆的出厂年限,刘某波承诺的出厂年限与出厂年限一致则不存在欺诈行为,出厂年限与约定不一致则刘某波有欺诈行为。刘某波称签订买卖协议时该车是十年车即自2017年5月19日往前推十年为车辆出厂日期即2007年5月19日。经法院工作人员现场查验,发动机号为,由此推定该车为2005年出厂,而非2007年出厂。由此可判定双方交易时刘某波向张某隐瞒了该车的真实出厂日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张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该笔交易给张某造成的损失中,自海伦市到呼玛的运费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因该笔交易无效,故该笔损失应由刘某波承担;本案中,刘某波取得张某购车款造成利息损失,张某取得车辆后,车辆无法使用,未取得收益,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张某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刘某波承担;张某主张修车费用人民币8000.00元,因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张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笔交易中刘某波存在隐瞒争议车辆真实情况的行为,当事人双方间买卖协议可判定无效,互相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波与张某间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佳联-5收割机买卖协议无效;后海伦市人民法院因该判决存在笔误,作出(2018)黑1283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将(2018)黑128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判项补正为“一、撤销刘某波与张某间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佳联-5收割机买卖协议;二、张某返还刘某波佳联-5收割机一台,刘某波返还张某买车款人民币57000.00元;三、刘某波给付张某自海伦市祥富镇至呼玛的车辆托运费用人民币5000.00元;四、刘某波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购车款57000.00元的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五、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 孟庆波
审判员 王杨杨
审判员 慕安萍

书记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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