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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波与周淑莲、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司机,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淑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五常市,现住绥化市。
第三人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二马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都忠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伟,职务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北林区兴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波与被告周淑莲、第三人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华都物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波及委托代理人刘凤卿、第三人华都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伟、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波以被告周淑莲占有应由其所得的保险理赔款而拒绝给付为由,要求被告给付不当得利72,351.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周淑莲驾驶黑M21155号货车,被告周淑莲依托第三人华都物流之名为原告驾驶的货车投保司机座位责任险,理赔事由出现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第三人华都物流,被告周淑莲将上述款项从第三人处取走后,无合法根据占有本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拒绝给付,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其占有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为不当得利受益人,应依法向原告负返还义务。关于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保险理赔款虽由保险公司支付至第三人华都物流账户,但并未明确该理赔款系何种性质且未明确该款项应给付何人,因肇事车辆实际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是被告周淑莲,且被告周淑莲依托第三人为之投保,第三人华都物流向周淑莲给付理赔款并不存在恶意占有和不当之处。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华都物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波保险理赔款72,351.7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8.00元,由被告周淑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举 代理审判员  司 琪 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

书记员:刘桂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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