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波
翟某某
刘杰(湖北襄阳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周睿(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
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王波(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波。
原告翟某某,系原告刘某波妻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杰,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睿,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庄墓镇。
法定代表人徐芝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
主要负责人徐芝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
主要负责人蒋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波、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长丰物流公司、经纬物流公司、太平财保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伟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波、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睿,被告长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经纬物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徐芝刚,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夜间未降低车速,致行人刘世同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刘某波、翟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长丰物流公司、经纬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长丰物流公司、经纬物流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应由其余三被告予以赔偿。在原告刘某波、翟某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抢救费用32919.50元,因其提供有效票据32758.6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2758.60元;关于二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刘某波、翟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17448.1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刘某波、翟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4689.5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袁心怡的损失为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7740元。因此,刘某波、翟某某和袁心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642429.50元。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按比例分别赔偿刘某波、翟某某82990.97元,袁心怡27009.0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原告刘某波、翟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2758.60元。袁心怡的损失为医疗费21262.9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25102.96元。因此,刘某波、翟某某和袁心怡在医疗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57861.56元。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公司应当在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按比例分别赔偿刘某波、翟某某5661.55元,袁心怡4338.45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刘某波、翟某某88652.52元,袁心怡31347.48元。原告刘某波、翟某某余下的损失为428795.58元均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符合保险赔偿条件。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公司共赔付原告刘某波、翟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17448.10元。因被告吴某某已支付赔偿款37819.50元,其多支付的费用与原告刘某波、翟某某及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公司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波、翟某某88652.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波、翟某某428795.58,两项合计517448.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波、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夜间未降低车速,致行人刘世同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刘某波、翟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长丰物流公司、经纬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长丰物流公司、经纬物流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应由其余三被告予以赔偿。在原告刘某波、翟某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抢救费用32919.50元,因其提供有效票据32758.6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2758.60元;关于二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刘某波、翟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17448.1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刘某波、翟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4689.5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袁心怡的损失为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7740元。因此,刘某波、翟某某和袁心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642429.50元。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按比例分别赔偿刘某波、翟某某82990.97元,袁心怡27009.0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原告刘某波、翟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2758.60元。袁心怡的损失为医疗费21262.9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25102.96元。因此,刘某波、翟某某和袁心怡在医疗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57861.56元。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公司应当在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按比例分别赔偿刘某波、翟某某5661.55元,袁心怡4338.45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刘某波、翟某某88652.52元,袁心怡31347.48元。原告刘某波、翟某某余下的损失为428795.58元均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符合保险赔偿条件。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公司共赔付原告刘某波、翟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17448.10元。因被告吴某某已支付赔偿款37819.50元,其多支付的费用与原告刘某波、翟某某及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公司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波、翟某某88652.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波、翟某某428795.58,两项合计517448.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波、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伟才
书记员: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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