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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江诉邓某某、中国财保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江
童高峰
邓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
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江。
委托代理人童高峰,罗某县凤山法律服务所。
被告邓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翅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江诉被告邓某某、中国财保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凯飞、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江的委托代理人童高峰,被告邓某某,被告中国财保罗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江驾驶鄂JME332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鄂J72023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称原告修理费过高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相符,因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地收入水平以及原告户籍性质考虑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适,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予以赔付。本次事故相对人叶元友,明确放弃事故车辆损失的请求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将其损失与被告车辆损失予以抵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江和乘座人刘弟仁交强险中医药费比例为:刘弟仁47178.6÷(47178.6+15360.4)为75%,刘某江比例为25%;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由被告刘某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药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860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385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江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884元。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江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
原告刘某江返还被告邓某某垫付费用以及车辆修理费共计5679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江负担210元,被告邓某某负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江驾驶鄂JME332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鄂J72023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称原告修理费过高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相符,因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地收入水平以及原告户籍性质考虑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适,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予以赔付。本次事故相对人叶元友,明确放弃事故车辆损失的请求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将其损失与被告车辆损失予以抵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江和乘座人刘弟仁交强险中医药费比例为:刘弟仁47178.6÷(47178.6+15360.4)为75%,刘某江比例为25%;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由被告刘某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药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860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385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江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884元。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江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
原告刘某江返还被告邓某某垫付费用以及车辆修理费共计5679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江负担210元,被告邓某某负90元。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何凯飞
审判员:蔡新洪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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